(2015)温瓯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正亮与黄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正亮。被告:黄凯。原告王正亮为与被告黄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回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亮和被告黄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亮起诉称:原告王正亮为被告黄凯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每日报酬240元。原告也为被告介绍其他工人提供劳务,原告介绍的部分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负责发放给工人。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9万元(包括原告负责发放的工人工资,包括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度劳务报酬14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950元,尚欠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前,已另付了工资6000元,该6000元应从所欠报酬2万元中扣除,故余额为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2天劳务,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借钱100元,原告帮被告买宵夜和水花费115元,原告帮被告修斗车,以上共计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4750元。被告黄凯答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时,被告是根据原告的单方记录计算出工资为134875元,也是按原告的统计确定总借支(暨原告已领取的款项)50500元,结算当天原告领取了69950元。被告打欠条时并不知道应支付给原告的准确工资和原告已借支的准确金额,所以被告在欠条上写了“总工资和总借支2015年再结算”。出具欠条前,原告向被告借了6000元,原告是答应还给被告的,所以这6000元没有在欠条上扣除。实际上,双方2014年7月底之前的劳务报酬已结清,欠条上对2014年7月之前的劳务报酬进行了重复结算。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做工187工,劳务报酬只有44880元,但原告已领取184810元,原告多收取被告13993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2014年到2015年二月十二日共计工资(134875元)(总借支50500)总工资和总借支2015年面结算公司付69950元结欠20000元欠款人黄凯”,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结算,该欠款金额2万元未扣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已支付的一笔劳务报酬6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2.为证明原、被告已对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蔡某、余某、夏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与王正亮一起做工的。农历2014年12月23日左右,我去温州瓯海上汇工业区找王正亮拿工资,当时王正亮正在和黄凯结算,还有其他工人在场。结算好了之后黄凯没有向王正亮结清工钱。黄凯当天直接付了我工资4900元。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王正亮的侄子,和王正亮一起给黄凯做工,工资由王正亮负责发放。农历2014年12月二十几,黄凯和王正亮在上汇工业区新瓯公司的办公室里结算工钱,王正亮拿出工天单,黄凯拿出借支单,结算后黄凯应付的工资是9万差50元,我当天拿到了工资7000元。当时有十来个人在场,小蔡和小薇也在场。工人们拿工资的话要签字捺指印。证人夏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与王正亮一起为黄凯做工的,工资由王正亮发放给我。农历2014年12月24、25日左右王正亮与黄凯结算时我在场,地点是上汇,有十来个人在场,包括小薇,当时结算了大概是八万多,大概还有一万多没给,黄凯就给王正亮打了欠条,并答应这一万多过了年再付。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单子1份,被告在单子上记载2014年9月大工145工(240元一工),共34800元,小工101工(180元一工),共18180元,共计52980元。该证据以证明被告答辩称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劳务报酬只有4488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单子1份,载明“7月份王量已付清2014年8月9日付清”,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9日付清原告2014年7月底之前的劳务报酬。王量暨原告王正亮。2.领款凭证5份、借支单4份,以证明王正亮已经借支114860元,加上2015年2月12日从新瓯公司领取的69950元,王正亮实际已领取184810元。3.工天单,以证明王正亮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天一共187工。4.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高翔菜场”和“新瓯公司”工地的工天由潘某负责记录。潘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黄凯承包的工地上做泥水工,并负责“高翔菜场”和“新瓯公司”工地的工天记录,黄凯提供的证据3工天单是由我制作的,但不清楚王正亮在“高翔菜场”和“新瓯公司”工地上一共做了多少工,也无法根据工天单计算出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欠条上写的是“总工资和总借支2015年再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算清楚总工资和总借支。对证人余某和夏某的陈述无异议,但他二人并不知道结算的细节。对证人蔡某的陈述有异议,原、被告结算时蔡某并不在场。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单子无异议,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属实,欠条上结欠的金额并不包括2014年7月以前的工资。证据2,都是经原告本人签名,“王量”也是我使用的名字。但其中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31日的领款凭证,共计20360元,这2张领款凭证上“领款部门名称”栏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是一个姓金的名字,是被告让原告到建设单位新瓯公司帮他领来后付了蔡某和其他工人的工资。2014年12月9日的借支单1万元,原告领来后直接交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1日借支单上的1万元,被告让原告领来后给了另一个工人。2014年12月17日的领款凭证和12月23日的借支单共2万元,被告让原告从建设单位那里领来后转交给了“阿才”,原告只分到1000元,后来被告又让原告付给“小薇”2000元,原告倒贴1000元。以上领款凭证和借支单共计114860元,原告认可54500元,再扣减原告的一些支出,余额为50500元。结算时我将具体记录交由黄凯核对,黄凯确认后才在欠条上写明我借支50500元。证据3工天单不真实,被告认为根据工天单计算,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只有187工,但事实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至少四五百工的工资。2014年8月起,原告一共为被告承建的七个工地提供劳务,而被告提供的也只是“菜场”和“新瓯公司”两个工地的工天记录。证人潘某陈述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庭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均陈述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底进行结算,证人陈述互不矛盾,与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潘某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陈述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先记载总工资和总借支,再记载结欠金额,通常应认定为原、被告已对总工资和总借支进行结算抵扣。被告认为欠条上写的内容是“总工资和总借支2015年再结算”。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书写“面、再”两字,根据笔迹观察,欠条上的字与被告书写的“面”字相似度较高。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欠条是在双方结算之后出具,欠条上也已经明确记载“结欠20000元”,如果双方未对总工资和总借支进行结算,则被告根本无法确定欠款金额,也没有出具欠条的必要。被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建筑工程承包人,应该清楚出具欠条即意味着对债务的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违反常理和日常习惯,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单子,记载了被告应付原告2014年9月份共246工天的报酬,经结算被告应付65680元,本院对该单子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3工天单记载,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工天一共187工,但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根据证据3工天单无法计算出原告的工天。且该工天单仅为原告提供劳务的部分工地的工天记录,并不是所有工地的工天记录,不能反映全部工天。被告的主张也与其2014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单子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确认2014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结清,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不能反映对2014年7月之前的工资进行了重复计算,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双方结算之前的借支单,欠条上已经载明借支金额,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原告实际借支的金额进行核对并确认为50500元。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关于部分借支单(或领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并未实际收取,是代被告领取的主张存在可能性。而且,根据该组证据,原告已借支的款项已大大超过应领取的工资,从建筑劳务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能性仍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推翻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亮为被告黄凯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每日报酬240元。原告也为被告介绍其他工人提供劳务,原告介绍的部分工人的工资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结算。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介绍的工人的劳务报酬,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原告已借支的金额与欠条上不符,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欠下原告债务7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承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正亮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回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