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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泗洪县青阳镇宏源20号。法定代表人,张善威,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地址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红波,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刚,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达公司)与被告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万金,被告虹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刚、杨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源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标准化厂房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泗洪双沟镇工业园区地块的厂房、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清工(含钢、木、瓦、架子工及水电工)每平方米170元。2012年9月21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加115元,施工建筑面积为3849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0971360元;工程款于工人退场、验收合格后四个月付清全部欠款。嗣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6月将工程建设完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9200000元,扣除被告中途另行发包的水电工费用423456元(按11元/平方米计算),加上变更工程造价329983.65元,被告尚欠1677887.6元至今未付。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347904元和工程变更工程款329983.65元及利息449273.64元合计人民币2127161.2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另加水电工人费4234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347904元和工程变更工程款329983.65元及利息449273.64元合计人民币2127161.2元;2、另加水电工人费423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标准化厂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工程是包工不包料,主要承包的工程是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水电工,每平方米是17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方应当在工人退场并经验收后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款按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2、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附加协议一份,证明附加协议在原包清工基础上由于工程量增加双方约定增加了115元的每平方米。其中有5元每平方米是楼层高度有所变更所以增加了5元,所以原告认为是增加了115元的工程量。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6栋厂房1,2,3栋厂房每栋的变更价是63211.26元。4,5,6,每栋厂房的变更价是46783.29元。6栋厂房变更价合计423456元。结算书是由原告方单方面委托江苏兴盛工程咨询鉴定有限公司结算出来的。4、出庭证人许某证言,证明:1,证人的身份是被告聘请的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地的监理员;2、涉案工程建设期间一直受到政府好评应该是加快。5、政府通报一份,该通报11项虹顶彩印项目在2013年7月投产,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就正式投产了。被告虹鑫公司辩称:1、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80元/平方米,其中水电安装部分在施工过程当中原告没有做,而是由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所做其价格为每平方19元,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变更问题并没有进行约定,不存在工程变更价款问题,被告方也没有签署工程变更的;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没有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首先是原告违约,工程约定期限是6个月,也就是从2012年9月19日到2013年3月18日到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到2013年底才结束,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对此保留诉权;4、根据施工合同第五大条作出了明确约定,最终工程款是在验收后4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申请对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故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问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利息问题;5、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结束后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被告方在2014年委托了宿迁市房屋安全建设鉴定公司对工程的质量进行了鉴定。虽然鉴定结果整体是合格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补救,被告通知原告后,但其仍没有尽到维护的义务;6、被告已支付9200000元工程款,作为原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程款发票,但到目前为止原告都没有给付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剩余余款。被告虹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6、2014年1月14日,宿迁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宿迁市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结果合格,但是存在构造设施有轻微变形。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工期顺延的原因,虽然对于工程款没有约定,但按照建筑工程款可以预留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理解有误,对附加明确是110元不是115元;证据3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结果,故该鉴定评估不能证明变更的内容,且是否为被告方所建的工程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其实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证据4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工程一直没有验收。证据5是复印件,且内容也不全,同时反映的单位名称与被告单位也不一致,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的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是被告单方面委托工程质量鉴定结论,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包清工,工程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因此应由原、被告自行验收。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标准化厂房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对工程的项目、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该证据效力应予采信;对证据2,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自行对工程价款变更,达成增加110元的一致意见;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且原告已在审理中对工程变更请求撤诉;证据4,证人许某是被告方聘请的监理人员,且被告对其证言表示无异议,其陈述原告建设的工程已受到了政府的认可,能够反映该工程是有序正常施工,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5内容缺乏完整性,且无文号支撑,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标准化厂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虹鑫公司将位于泗洪双沟镇工业园区地块的厂房、宿舍楼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美源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6个月;建筑面积约为5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7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在于工人退场、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21日,双方对附加工程量签订了附加协议一份,约定塔吊工变由美源达公司供应,合同总价增加110元。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被告的要求,被告将工程中水电部分另行承包于他人。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即使用涉案厂房,但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仅支付工程款92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审理中,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38496平方米,表示认可;2、原、被告对工程单价为280元(170元+110元),以及扣除14元/平方米水电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3、原告自愿对增加的工程量请求表示另案主张。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5月1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尚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建筑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建设成果,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的权威技术部门予以鉴定,现被告以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款以及水电扣除费用的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款应确定为10778880元{38496平方米×280元/平方米(170元/平方米+110元/平方米)},但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款538944元(38496平方米×14元/平方米),以及被告已付的92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对余款理应负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同时应承担其占有该款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原告认为2013年7月份即已将完成的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可根据被告已接受使用涉案房屋的陈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份,按双方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为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提供发票并非合同主义务,双方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9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7元,由被告泗洪县虹鑫彩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