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傅其家、韩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傅其家,韩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云龙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伟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淑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其家。被告:韩秀芹。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诉被告傅其家、韩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彬、宋淑杰和被告傅其家、韩秀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傅其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并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11月,但到期后仍未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5424元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0日,原告追加被告傅其家的配偶韩秀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其家、韩秀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被告傅其家为村委会借款,借款使用主体为萌水镇泽涯村村委会。被告傅其家时任村委会委员。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村委会承担。且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秀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其家与被告韩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傅其家向原告金晟公司借款3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据各一份,申请载明:本人傅其家因资金周转困难现申请向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若到期未按约定还款,五个月之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超过五个月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有纠纷,由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其农行账号向被告傅其家的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借款申请下方写明:本合同到期日延续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并按照借款申请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25424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一份、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其家向原告金晟公司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申请下方注明:“本合同到期日延续至2014年11月18日”,因该借款申请由原告持有,且原告在被告注明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称该注明未经原告同意,利息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7682.50元。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自用,故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主体为萌水镇泽涯村村委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其家向原告借款系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其家、韩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傅其家、韩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682.5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451元,由原告淄博金晟云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傅其家、韩秀芹负担8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秉红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