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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初中文化,个体,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耿某某、谢某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害人刘某某有明显过错,而且被给予了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害人称自己的脸部是被李某某用啤酒瓶打伤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他参与殴打的人没看见有啤酒瓶,饭馆老板也没看见有啤酒瓶。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没有潜在的危险性,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3时,毕某某因嫌被害人刘某某干活进度慢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去拉刘某某,因劝架不成,被告人李某某打了被害人刘某某脸部一巴掌。为解决打架的事,当天晚上7时左右,案外人张某某、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四个人一起吃饭,席间,毕某某和刘某某又因中午打架的事发生争吵,引发毕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刘某某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踢了被害人刘某某脸部一脚,致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顿挫伤,左眼睑皮肤裂创,左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给予其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6万元,且已于当天给付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某报警称四人因琐事相互厮打;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被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的行政处罚;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传唤到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5、法医学人体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为轻伤二级。6、被告人讯问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时证实犯罪时间地点引发殴打的原因;7、被害人刘某某、证人毕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引发殴打的原因,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8、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从10张照片中的第五张照片为打伤自己的被告人李某某;9、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谨慎处理琐事,在冲突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刘某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且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刘某某亦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