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喜军 许玉明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军,许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张喜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马脊梁矿综采一队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B区94栋3单元6号。被执行人许玉明,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电业公司变电二工区万家嘴变电站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F区14栋5单元7号。原告张喜军与被告许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矿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许玉明所欠原告张喜军5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1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000元),逾期未归还部分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执行费725元由被执行人许玉明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5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许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调查车管所、房屋产权办、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许玉明尚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9月6日,我院已将被执行人许玉明的部分工资予以扣留,鉴于本案已有法定程序保障执行,且执行时间较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怀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