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胜英与扬州市江都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启章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英,扬州市江都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刘启章,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王胜英。委托代理人嵇瑞东。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红光花苑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于永贵,该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启章。被告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启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大勤,该社主任。原告王胜英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刘启章、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娇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英的委托代理人嵇瑞东、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屋征收办公室、刘启章、置业公司、供销总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英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供销总社与被告刘启章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原江都市新颖冷冻厂房地产及其机械设备以及原江都市机械电子总厂位于唐庄村霍庄宿舍的房地产转让等事宜。被告刘启章以被告置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系双方共同出资收购上述房地产及机械设备。现上述房地产及机械设备已纳入政府拆迁范围。2014年7月5日,被告刘启章与原告王胜英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启章签署《声明书》,均确认原告王胜英拥有上述拆迁标的物50%的财产权和收益权,可自行主张拆迁补偿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向原告给付原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房地产和机械设备以及原江都市机械电子总厂位于唐庄村霍庄宿舍的房地产拆迁利益的50%。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6年12月20日,被告供销总社与被告刘启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供销总社将原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及原江都市机械电子总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等财产转让给被告刘启章;2、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启章以被告置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共同出资收购原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及东侧金狮集团宿舍宗地,协议中约定双方风险及利润的比例,也规定了原告支付收购款人民币200万元;3、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启章共同商定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原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房地产和机械设备,以及原江都市机械电子总厂位于唐庄村霍庄宿舍的房地产拆迁利益50%的财产权、受益权、用益物权、享有拆迁补偿受偿权;4、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启章向被告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进一步证实2006年12月11日刘启章以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书明确原告拥有上述财产50%的财产权受益权,并可以自行与房屋征收办公室商谈拆迁补偿事宜,收取拆迁补偿款这一事实。被告房屋征收办公室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启章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供销总社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胜英(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拟定共同出资收购甲方主管部门改制给甲方的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及东侧金狮集团宿舍宗地……购买两改制项目需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不含土地局费用),乙方支付贰佰万元(该款项已由江都市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宗地竞拍款转让),其余甲方支付……该项目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均使用甲方营业执照及开发资质等相关手续,风险及利润分配按甲方51%乙方49%的比例来承担风险及利润分配……”。2006年12月20日,被告供销总社(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启章(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将被告供销总社所属新颖冷冻食品厂、机械电子总厂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建筑物转让给被告刘启章。2012年7月5日,被告刘启章与原告王胜英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王胜英女士享有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所有房产、机械设备及江都机械电子总厂位于唐庄村霍庄组的宿舍房产50%的财产所有权、收益权及用益物权,享有拆迁补偿受偿权”。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启章出具声明书,声明书中明确了原告王胜英拥有上述财产50%的财产权和收益权。2014年5月28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发出扬江房征告字(2014)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讼争的原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房地产和机械设备以及原江都市机械电子总厂位于唐庄村霍庄宿舍的房地产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但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3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江都市新颖冷冻食品厂房地产和机械设备以及原江都市机械电子总厂位于仙女镇唐庄村霍庄宿舍的房地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中的50%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拆迁公告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拆迁标的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利益尚未确定,原告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胜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