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士平、陈丽丹与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平,陈丽丹,张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755号原告张士平。原告陈丽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原告张士平、陈丽丹诉被告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平、陈丽丹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平、陈丽丹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0,000元。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2日之间,分别支付了被告400,000元及8,000元中介费,但原告在按约定要求被告提供资料办理过户及贷款时,发现诉争房屋已在2015年4月17日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及抵押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7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8日始,以本金37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始,均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士平、陈丽丹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事实;2、收据3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及购房款370,000元、中介费8,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4份,旨在证明诉争房屋被司法查封的事实;4、公证书1份,旨在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取消委托的事实。被告张英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张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曾签署委托书,委托马永泉办理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等事宜。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上海康开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诉争房屋,总价为1,220,000元。原告预付意向金30,000元。付款方式:2015年3月15日前付370,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付800,000元,2015年6月15日付2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将房屋有关材料交居间方,并与原告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还约定,被告签署合同后,意向金转为定金。被告及被告委托人马永泉均在合同上签名。嗣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交付了定金30,000元,由被告收取并出具收据。3月1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370,000元,由马永泉代被告收取。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证声明称,其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了委托书,委托马永泉办理诉争房屋出售等相关事宜,现声明撤销上述委托。并于2015年3月17日就上述撤销公证委托文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备案。2015年4月17日,诉争房屋为本院查封,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资料,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被司法查封,致使过户不能,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现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等。故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恪守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中介费用及利息损失,鉴于该损失未超过定金数额,对此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士平、陈丽丹与被告张英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二、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士平、陈丽丹购房款人民币370,000元;三、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士平、陈丽丹双倍定金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士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