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张六星、董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张六星,董加平,王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负责人叶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张六星,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董加平,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守红,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张六星、董加平、王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六星、董加平、王守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诉称:2003年12月2日,被告张六星因购房与其单位签订了1份《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董加平、王守红自愿以鹤壁市××××区大赉店镇的两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其单位依约向被告张六星发放了100000元贷款,但被告张六星从2007年10月20日开始拒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5537.79元及相应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六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37.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年20日起,以2553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张六星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董加平、王守红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和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燃料公司1#房第一排西二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六星、董加平、王守红未答辩根据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37.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年20日起,以2553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2、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张六星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3000元;3、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董加平、王守红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大赉店镇郭庄和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燃料公司1#房第一排西二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3年12月2日,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张六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违约责任、律师服务费等条款;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董加平、王守红自愿以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大赉店镇的两套房产(产权证号为0201012819和0201012759)为张六星的债务提供担保。三、中国银行贷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于2003年12月2日将借款本金100000元汇入原、被告购房合同约定的账户;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六星从2007��10月20日第47期贷款开始拒不还款,贷款余额是25537.79元。五、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该案件支出律师服务费3300元。被告张六星、董加平、王守红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2日,被告张六星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被告张六星向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975‰;2、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预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任何条款;………。2003年12月1日,被告董加平、王守红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大赉店郭庄的两套房产(产权编号:0201012819和0201012759)为张六星的债务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鹤房他字第0203002154),设定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约定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合同��订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依约向被告张六星发放足额贷款,但自2007年10月20日起被告张六星已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六星尚欠原告中行鹤壁分行本金25537.7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张六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张六星偿还借款本金款本金25537.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请求被告张六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年20日起,以2553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董加平、王守红共有的位于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和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燃料公司1#房第一排西二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董加平、王守红所有的位于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和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燃料公司1#房第一排西二户的房屋作为担保,并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张六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中行鹤壁分行要求确认对位于鹤壁市××××区大赉店镇郭庄和鹤壁市××××区大���店镇郭庄燃料公司1#房第一排西二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鹤壁分公司要求被告张六星支付其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六星应偿还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25537.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年20日起,以2563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中行鹤壁分行对被告董加平、王守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六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25537.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07年10年20日起,以2553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张六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被告董加平、王守红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郭庄和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郭庄燃料公司1#房第一排西二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抵���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4元,由被告张六星、董加平、王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屈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