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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伟与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福海县。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院校路46号。法定代理人王一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靳万山,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云、靳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耕种土地协议》,合同约定: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福海县小凹槽的一万亩土地租赁给王伟进行农业种植,承租期为10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王伟在租赁期限内按照租赁土地面积每年每亩340元向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2014年土地租赁费于当年4月30日前支付,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期租赁费,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可耕种的土地交付给王伟,如不能按期交付,影响王伟当年耕种,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除退还王伟已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外,还应当补偿由此给王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承包期顺延。2014年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给王伟交付可耕种土地7022亩,王伟于2014年4月16日、4月18日两次向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土地承包费3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耕种土地协议》有效。王伟2014年按照合同约定向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万亩土地承包费340万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伟交付可耕种土地7022亩,王伟给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伟继续履行交付可耕种土地的义务,并返还王伟2014年多交的土地承包费。王伟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主张,因该款约定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如在2014年4月30日前不能按时向王伟交付可耕种土地,影响王伟当年耕种的,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除退还王伟当年已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外,还应当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已交付给王伟耕种土地7022亩,履行了大部分交付土地的义务,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王伟对自己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伟与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耕种土地协议》有效;二、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伟继续履行交付可耕种土地的义务;三、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2014年多交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4元,减半收取11457元,由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7元,原告王伟负担6900元。案件宣判后,王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可耕种的该块土地交付乙方(王伟),如不能按期交付,影响乙方当年耕种,甲方除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外,甲方应补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承包期顺延”。但被上诉人只交付了部分土地,没有按照约定将一万亩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按照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多收了上诉人土地承包费,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该项诉求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一万亩最终以实际测量为准,故被上诉人没有违约。2015年上诉人仍然种植土地,故上诉人多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应与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冲减。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了他人,故其不存在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均予认可;证据4、因管理人邓波住院,不便了解情况,对地亩数上诉人不好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耕种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耕种土地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租赁亩数、租赁时间、租赁费、双方的权利和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可耕种的土地一万亩,仅向上诉人交付了可耕种的土地7022亩,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一万亩土地,于2014年4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交纳一万亩土地承包费340万元,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依照《耕种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第3项“甲方(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可耕种的该块土地交付乙方(王伟),如不能按期交付,影响乙方当年耕种,甲方除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外,甲方应补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承包期顺延”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交付一万亩耕种土地,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00万元,因被上诉人已经交付耕种土地7022亩,履行了合同约定交付土地70%的义务,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的预期利益以及多交付的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等综合因素,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由被上诉人按约定的违约金总额的30%支持上诉人违约金3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原告王伟与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耕种土地协议》有效;二、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伟继续履行交付可耕种土地的义务;三、被告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2014年多交土地承包费1012520元;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伟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57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884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益阳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             锋代理审判员 马      维      红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