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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生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中午,林某(另案处理)接受吸毒者的购毒委托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按照约定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六一环岛附近将重约1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交易刚完成,双方人员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林某身上提取到上述交易的毒品含袋重0.91克,从陈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毒品含袋重0.16克及毒资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己缴交仓山区禁毒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宝光的证言,以及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10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珲人民陪审员  李慧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薇附注: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