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旭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旭东(外号乔娃子),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旭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旭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邹旭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旭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邹旭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邹旭东撤回上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舸审判员 闵 跃审判员 马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