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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江安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魏生富,黄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安执字第1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1号。负责人高鸿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魏生富,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执行人黄崇玉,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申请执行魏生富、黄崇玉金融借贷纠纷[案号(2014)江安民初字第982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7月1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证实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有房产登记信息,我院以(2015)江安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对其进行查封;于2015年7月1日查询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江安管理部证实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无住房公积金存留;我院以(2015)江安执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每月扣留魏生富的工资3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将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5年8月5日调查证实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已外出,无法联系。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329524.89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魏生富、黄崇玉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