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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缝纫工。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饮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任某丙、任群),沿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任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任某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呼吸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发生单方事故,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