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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程涛。委托代理人:黄冬,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范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涛的委托代理人黄冬,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涛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且上述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0时起到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保险车辆为鲁E1****号车。2015年5月13日20时50分许,刘建忠驾驶鲁E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苑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景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1****号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70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无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应当向有责一方主张权利,其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话,则应当首先扣除有责一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若在本案中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应当核实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信息,并享有在赔付后向有责方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鲁E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程涛。2014年10月2日,原告程涛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1879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16086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5月13日20时50分,刘建忠驾驶鲁E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苑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景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程涛驾驶的鲁E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后刘建忠弃车逃逸。程涛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2015年7月24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垦公交认字【2015】第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忠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标线指示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建忠一方及其保险公司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8月,原告程涛委托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E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东车鉴字【2015】第007026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为“结合事故车及事故所涉物品损失状况,鉴定鲁E1****大众汽车牌SVW71810HJ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70266元”。经质证,被告对于鉴定数额有异议,被告认为经其估损原告的车辆损失至多为50000元,且在车损数额确定后还应当首先扣除有责一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损失方可在被告处进行保险理赔,若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定损数额,被告提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变更为50000元,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涛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市创纪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东车鉴字【2015】第007026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鲁E1****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程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程涛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E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向原告程涛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5年7月24日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2015年5月13日20时50分,刘建忠驾驶鲁E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垦利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苑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景苑路由南向北行驶程涛驾驶的鲁E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后刘建忠弃车逃逸。刘建忠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标线指示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建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我公司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应首先扣除有责一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视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至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不再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范围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就该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涛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减半收取778.5元,由原告程涛负担2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