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二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郭士菁、郭华胜、邓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法人代表钟泽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梁,系该行武阳分理处主任。被告郭士菁,男,汉族。被告郭华胜,男,汉族。被告邓荣华,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诉被告郭士菁、郭华胜、邓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士菁、郭华胜、邓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郭士菁于2012年12月22日向我行武阳分理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脐橙,被告邓荣华、郭华胜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合同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单笔贷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华胜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利息822.83元(计算到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郭士菁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邓荣华、郭华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士菁、郭华胜、邓荣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郭士菁以种植脐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武阳分理处借款30000元,被告郭华胜、邓荣华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士菁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郭华胜、邓荣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郭士菁收到了借款30000元。截止到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6月21日(合同到期日),被告郭士菁未归还分文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士菁均借故拖欠,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士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士菁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已经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郭士菁未再支付利息,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故被告郭士菁应当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被告郭华胜、邓荣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士菁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郭华胜、邓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华胜、邓荣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士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郭士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代理审判员  廖晓津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