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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曾艳平与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艳平,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艳平。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299号9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超,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艳平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看房,被告的置业顾问对楼盘的销售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介绍,原告选择购买吉安恒大帝景7栋202号房,并签订了吉安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确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4.5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7.66平方米,装修标准为豪装,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6019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569136元。原告同意签署认购书时,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须于2014年11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59136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9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需在2014年11月3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原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吉安恒大帝景销售中心支付首期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该商品房面积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成交价按本认购书中建筑面积单价重新计算。原告已阅读并理解、同意被告在吉安恒大帝景销售中心公示的各项文件、证书、重要提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各附件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条款签署上述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同时,原告还签署了恒大帝景客户信息确认表,确认在签署认购书或认购协议前已经认真阅读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须知、按揭须知等相关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资料,并清楚条款的内容无异议。签署认购书后,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同年11月2日、3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售楼部商谈合同签订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先打印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再交首付款,并提出房屋面积要重新进行协商,合同约定的选择豪装与销售人员宣传的赠送装修说法不一致,装修材质没有详细约定,双方因此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按期支付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认购书约定不予退还定金,进行挞定处理该房屋。另查明,被告在恒大帝景销售中心公示栏张贴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件的扫描件,在桌上摆放了吉安市商品房预售方案、预测绘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便于购房者查看、阅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购买商品房与被告所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该认购书属预约合同,合同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磋商达成共识,并将之固定,以期顺利订立本约合同。在签署认购书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阅读了在售楼部公示的本约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原告对该合同条款没有异议,认购书确认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已达成了合意,预约合同实际已包含了本约合同的相关条款。原告在订购房屋之前已看过被告提供的样板房,对房屋的装饰材料及风格有了直观的了解,被告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对房屋交付的标准(含主要装饰材料)也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提出的拒签理由实质是对预约的反悔,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退还定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曾艳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看房,基于对其置业顾问张洪彪的信任,便交纳了2万元定金。交完定金,张洪彪便让上诉人签字,并告诉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日前来交纳首付款。之后,上诉人提出要看合同。但张洪彪表示按照公司规定必须交纳首付款之后,才能打印合同出来给上诉人阅读。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告知上诉人阅读在售楼部公示的本约合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留意公示的材料。2、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出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不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协商,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交纳的定金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签订认购书之前已告知上诉人可在售楼部公告栏内阅读相关文件,上诉人在看完合同范本后,表示对被上诉人公示的文件内容知悉理解且无异议,并在客户信息确认表上签字认可,随后交纳了2万元定金。2、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万元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2万元定金?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吉安恒大帝景楼宇认购书属预约合同,合同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磋商达成共识,并将之固定,以期顺利订立本约合同。被上诉人在恒大帝景销售中心摆放了吉安市商品房预售方案、预测绘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范本,便于购房者查看、阅读。在签署认购书之前,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已告知上诉人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对合同条款没有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对将要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同。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既不出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协商为由,拒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告知其阅读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曾艳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