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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仲安、施健与南通市通州区三余供水服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仲安,施健,南通市通州区三余供水服务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施仲安。委托代理人季卫英。原告施健。委托代理人季卫英,女,1971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1********。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余供水服务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广迎村四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47154-8。法定代表人季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仲安、施健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余供水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卫英、被告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冒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仲安、施健诉称,其房屋被划为征收对象后,一直未与征收单位达成安置协议。2015年1月,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供水公司对其居住的房屋采取断水措施,造成其生活不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单位的断水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供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供水公司恢复对其房屋的供水,以保证房屋的正常居住;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供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施仲安之间存在供用水关系,但该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与相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其根据拆迁单位的要求停止供水,并不违反规定。被告供水公司与原告施健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其从未向原告施健收取过水费,且至原告施健诉讼之前,该原告也未向其申请供水,双方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7月29日经原通州市三余镇人民政府批准,两原告在位于原三余镇镇北村一组(现为广迎村二十七组)境内分别原地翻建房屋,其中,原告施仲安及其妻龚兰芳所批准的建房面积为4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一上一下楼;原告施健及其妻季卫英、女儿施兴艳批准的建房面积为92.6平方米,结构为二上二下楼。后两原告共同建成三层楼,共用一楼梯进出,其中,位于该房北侧一上一下两间为原告施健父母所有。自楼房建成后,原告施仲安与被告供水公司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该被告一直向原告施仲安收取水费。2014年12月29日,南通滨海园区搬迁建设指挥部与原告施仲安及其妻龚兰芳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涉原告施仲安、龚兰芳的建筑面积为118.22平方米的房屋被搬迁,协议约定该夫妇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及奖励等费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施仲安及其妻龚兰芳在房屋搬迁交接单上签名,其底楼一间的卷帘门在事后被拆除。2015年1月原告施仲安便搬至其女儿家居住,同时被告供水公司也终止向施仲安供水。因原告施健未能达成搬迁协议,其仍居住在原地的楼房中。两原告为供水问题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施健陈述,其家中仅能居住,无生活用水供应,给日常生活带来及大的不便,估算损失3000元。被告供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停止对原告施仲安的供水合法,至于原告施健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施仲安与被告供水公司已形成多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在2014年12月29日原告施仲安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于2015年1月搬到女儿家中居住,同时被停止供水,被告供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终止供水并未违约。现其要求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虽为父子关系,但所建楼房均系各自申请,在原告施健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并未与被告供水公司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其请求供水无合同依据,被告供水公司的抗辩成立,原告施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施仲安在搬离被协议拆迁的住宅时被终止供水,被告供水公司终止供水的行为并未违约。而原告施健与被告供水公司间又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故两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损失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被告供水公司予以否认,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施仲安、施健要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余供水服务公司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施仲安、施健要求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三余供水服务公司赔偿3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