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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莫柳、张三妹与胡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柳,张三妹,胡永清,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王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莫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张三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胡永清,男,住址重庆市。被告: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曹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胡敏。被告:王妹,女,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负责人:尤逸航。本院受理原告莫柳、张三妹诉被告胡永清、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王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胡永清的住所地为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X号,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华蓥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华蓥市XX镇X路XX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路XXX号、XXX号、XXX号X幢XXX、XXX、XXX、XXX室;被告王妹的住所地为广东省雷州市XX镇XX街XX巷XXX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为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XX号XX大厦XXX、XXX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海南环岛高速公路(海口市G98高速公路608KM+800MK路段),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行政区域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即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重庆、四川、广东雷州及本院辖区。其中位于本院辖区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侵权人。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且被告胡永清现又羁押在海南省海口市第二看守所,为便于案件审理,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侯英枭人民陪审员  黄 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