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李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金某,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原告准备宴请亲朋办理结婚仪式,被告却在回家路上失踪。经亲朋好友多年多次查找仍无音讯,至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金红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金某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金某于2009年失踪至今未归。原告称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房产、外债及债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失踪至今未归,已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关于共同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由原告李某、被告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