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爱东与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东,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爱东。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戚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丰市兴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区育红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苏桃。委托代理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爱东与上诉人泰州市海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被上诉人泰州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第三人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周爱东和上诉人海洋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春,上诉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凡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富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订立情况。2011年1月28日,海洋公司中标金鹰公司发包的凤凰公寓二期工程,中标内容包括:13#、15#、18#、20#、21#、22#a、22#b、22#c、24#、26#楼、超市、人防、会所土建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81386.1㎡。中标价9880万元,工期420日历天。双方当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该合同经当地住建部门备案。同年1月30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就工程结算、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1年8月8日,海洋公司与孙如强、韦勇元、周爱东订立《内部承包合同》,海洋公司将其中标的21#、24#楼及相应单体下的地下人防工程分包给孙如强、韦勇元、周爱东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单体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直接发包的分项工程,甲方自行采购供应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除外)。工程预算价2564.8万元。工程按照《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编制本工程施工图预算。人工、材料、机械费价格按正式开工前一个月的泰州市(兴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及信息指导价执行。有关材料市场价格波动时,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市场价浮动在±10%内不予调整,超过±10%以外的部分按实调增(或调减)。高层单体工程按照施工图预算价下浮10%(包括管理费、不含税金)为该单体工程的合同价款;地下人防工程按照施工图预算价下浮14%(包括管理费、不含税金)为该单体工程的合同价款;本标段各个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总和为本工程合同总价款,合同价款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该合同第七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高层单体工程,完成三层楼面结构合格工程量,支付该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10%;2、地下人防工程,基础底板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支付该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价款的10%,完成地下人防工程围护结构合格工程量,支付该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价款的10%,完成地下人防工程顶板结构合格工程量,支付该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价款的20%;地下人防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该地下人防工程合同价款的20%;从该单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内支付至该单体工程审定结算价的90%,第二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结清。4、乙方所承建工程必须整体推进,所有付款以最后一栋单体形象进度完成达到付款节点为准。第三人大丰兴达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内部承包合同》订立当日,大丰兴达公司向海洋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上述工程在建筑过程中发生资金断链、房屋质量及安全等问题,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6月1日,孙如强、韦勇元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合同订立后即由周爱东一人承包,其二人非施工人。(二)施工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周爱东于2011年7月20日组织人员开工,2012年4月15日停工。2012年7月,周爱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687329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先后于2012年8月27日、同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6日书面通知周爱东尽快撤场,周爱东在2013年4月16日的证据交换过程中亦表示同意一周内撤场,但终因其与下属班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撤场未果。此后,因涉讼工程为商品房,工程停工时间过长将导致无法按期交房,引发社会矛盾,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9日具函金鹰公司,要求尽快复工。2013年5月25日,海洋公司与耿之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海洋公司将21#、24#楼的后续施工工程交由耿之乐施工,工期210天,协议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3日,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出具函件,要求金鹰公司尽快复工,以保证按期向业主交房。2013年6月4日,兴化质监站、无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兴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兴化市公证处、江苏华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鹰公司、海洋公司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了界定,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兴化市公证处公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参会人员对现场钢筋、模板等进行鉴定后形成以下意见:1、21#、24#楼南侧施工现场有部分加工成型钢筋和原材钢筋,锈蚀严重,决定退场不允许使用。2、该两幢楼标准层三层以上楼面梁板模板严重变形,影响安全,全部拆除。3、该两幢楼标准层三层以上楼面梁板钢筋锈蚀严重,全部拆除退场不允许使用。4、该两幢楼标准层三层以上剪力墙钢筋锈蚀严重,钢筋搭接部位以上全部拆除,预埋于混凝土中的钢筋暂保留,待楼面脚手排架和楼面模板、钢筋拆除后,由检测中心对此部位钢筋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待检测结果出来后再考虑下一步方案。5、21#、24#楼所有外架不符合安全规范必须拆除。施工现场机械全部撤场后,耿之乐进场施工。至开庭之日,该两幢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三)付款情况。1、已付工程款。海洋公司主张已付6283534.4元,周爱东认可5524177元。具体如下:(1)周爱东、孙如强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已经收到海洋公司工程款4909356.53元(含下浮、税金、水电费、保险等),本次应收500677.87元,合计5410034.4元;承诺收到500677.87元后,三日内复工。(2)借条两份:周爱东、孙如强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万元;周爱东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7.35万元。(3)2013年1月8日海洋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其中已完成工程节点支付应为5410034.4元,总合计5497650.32元(其中,工程款合计5024177元,包含上列(2)中的两笔,另含应上缴6.94%税款348677.88元、应扣水电费99513.05元、应扣公司代缴保险25282.39元)。(4)经法院协调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29日支付周爱东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海洋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已付款5410034.4元,周爱东确认付款数额为4924177元,对代扣水电费、税费、保险及明细表中孙如强于2012年1月22日支取的1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承诺书》系无奈所签,应以实际获得的款项为准。2、垫付款。海洋公司主张审理期间为周爱东垫付款项合计208.09万元,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周爱东仅认可54.59万元。分述如下:(1)混凝土款50万元、土方款4.59万元,周爱东予以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2)单春旺木工工程款54万元。海洋公司提供了单春旺2013年8月26日、11月18日的预付条,金额分别为12万元;2013年12月16日的预付条,注明:海洋公司已付24万元,另30万元转由张正刚支取。周爱东对此认为,未经其同意付款,周爱东不欠单春旺的钱,不予认可。(3)拆除塔吊费用4.5万元。海洋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5日周爱东与东台市富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塔吊租赁协议》、2013年6月8日海洋公司与兴化市恒安建设起重机械拆装租赁有限公司订立的《塔吊拆卸协议》、2013年7月17日冯广山出具的收条、2013年7月18日海洋公司开具的发票加以证明。周爱东认为,租赁塔吊属实,但费用不予认可。(4)拆除报废模板、钢筋费用5万元。海洋公司提供耿之乐签名的《兴化凤凰公寓21#24#楼正式施工前期费用》,注明:三层以上报废模板拆除清理人工费1.8万元,报废钢筋拆除三层插筋除锈及钢筋清理人工费3.2万元,合计5万元。海洋公司张松华、桂涛、杨国银在下方签名证明。周爱东对此不予认可。(5)拆除外架费用20万元。海洋公司提供耿文标出具的暂收条,注明:收到海洋公司21#楼外架停工前及停工后发生的费用20万元,此款请海洋公司从原承包人周爱东、单春旺工程款中直接扣回。周爱东对此亦不予认可。(6)工程款发票税费70万元。海洋公司要求周爱东开具工程款发票,自愿垫付70万元的税款。周爱东认为税款与本案无关。3、转移支付款。本案审理中,材料商及施工班组陆续以周爱东、海洋公司、金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材料款、工程款、劳动报酬等。具体有:(1)李雅兰钢材款。李雅兰因钢材款未结算,于2013年3月26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海洋公司、金鹰公司及周爱东,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周爱东为工程负责人,以海洋公司兴化项目部的名义向李雅兰购买钢材,钢材也用于工地,行为后果应当由海洋公司承担。金鹰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判决海洋公司给付货款162879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0万元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62879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算),驳回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2159元由海洋公司负担。海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判决维持。2014年5月7日,李雅兰、海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执行标的为206万元,分期支付,金鹰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周爱东对该206万元由海洋公司支付予以认可,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2)兴化市舜宝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宝腾公司)商品砼款。2013年6月10日,海洋公司与舜宝腾公司达成协议,由海洋公司支付周爱东欠付的商品砼款140万元。周爱东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扣减。(3)单春旺、骆兵起诉主张工程款192万元。该案正在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周爱东认为其不欠单春旺工程款。(4)钱艺进等9人起诉主张劳动报酬16.692万元。该案经周爱东确认已经撤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综上,周爱东确认如下款项:1、2012年8月31日前付款4924177元;2、海洋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50万元、土方款4.59万元,合计54.59万元;3、经法院协调支付的60万元;4、李雅兰钢材款206万元、舜宝腾公司商品砼款140万元,合计346万元;以上合计9530077元。另外,就海洋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截止2013年4月7日,金鹰公司合计给付海洋公司工程款5020万元。(四)工程造价。审理中,经周爱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事务所)对周爱东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纬事务所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按内部承包合同下浮造价为16443926.51元。海洋公司要求扣除下列费用:1、返工费用444741.92元。海洋公司提供了兴化质监站的复工通知、自行制作的造价报告以及周爱东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其中收条确认:自2012年4月15日停工后工地现场未用的钢材以及2013年6月10日后拆除的标准层三层以上的锈蚀钢材,已全部拉走。周爱东认为收条属实,拉走的钢材共计20吨左右,未区分锈蚀钢材和现场未用的部分,不同意另外扣除返工费用。2、规费466042.07元、税金555647.25元,合计1021689.32元。海洋公司认为周爱东是个人施工,未开具发票也未缴纳税费和规费,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周爱东认为,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已经下浮,不同意扣除规费和税金。经原审法院核对,经纬事务所在按内部承包合同下浮造价中计入的规费为486624.26元,税金为638278.12元,合计1124902.38元。(五)质量问题。审理中,经海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平所)对周爱东承建的兴化凤凰公寓二期工程21#、2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的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天平所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上述21#、24#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了揭示。经组织双方协调,周爱东和海洋公司一致同意以33万元结算上述存在问题的整改费用,整改修复由海洋公司自行完成,鉴定费8万元各半承担。周爱东同时表示,如海洋公司坚持主张返工费用44万余元,则是对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的反悔,即不同意承担37万元的质量整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金鹰公司将兴化凤凰公寓的工程通过招投标由海洋公司承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海洋公司在承建工程后,将其中的21#、24#楼及相应单体的地下人防工程与孙如强、韦勇元、周爱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周爱东施工,系属违法分包,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工程造价。根据经纬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按内部合同下浮造价16443926.51元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审理中海洋公司根据质监部门的意见将三层以上楼面梁板模板、钢筋及剪力墙钢筋拆除的情况,周爱东虽出具收条确认已经全部拉走,但拉走的钢材尚包括留置在施工现场未使用的部分,对于三层以上拆除的钢材双方并未进行核算。且周爱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付出了劳动、建材等相应的建筑成本,应当按照其实际施工部分计算已完工程的造价。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海洋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故对海洋公司要求从造价中扣除返工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规费和税金。海洋公司与周爱东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金,周爱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缴纳相应的规费和税金,因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原合同,故相应的规费和税金不应计入周爱东已完工程的造价中。(三)已付款的数额。1、孙如强支取的借款10万元。因孙如强、周爱东共同与海洋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在孙如强支取该笔10万元后,其与周爱东仍然从海洋公司支取过工程款,对海洋公司而言,孙如强作为共同承包人,其从海洋公司支取借款10万元,应当作为海洋公司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并计入已付工程款中。2、周爱东诉讼前虽曾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5410034.4元,但该部分款项明确包含有下浮、税金、水电费、保险等,海洋公司向周爱东支付的工程款仅为502万余元。因原审法院已经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了相应的规费和税金,该部分计算的规费和税金应当由海洋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其中海洋公司主张的两笔借条合计27.35万元,因已经包含在其自行向法院提交的明细表中,不应重复计算。3、单春旺54万元木工工程款。海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周爱东施工期间的木工组负责人单春旺预付工程款,单春旺同时也是后续施工的木工组负责人,该款项的支付并未得到周爱东的认可,审理中周爱东也不予确认,故应当由海洋公司与单春旺另行结算。4、拆除塔吊费用4.5万元。海洋公司提供了《塔吊租赁协议》、《塔吊拆卸协议》、收条、发票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因双方订立的为无效施工合同,涉讼后不得继续履行,撤场应为周爱东的法定义务,该部分拆除费用应当由周爱东负担。5、拆除报废模板、钢筋费用5万元及拆除外架费用20万元。海洋公司陈述其为拆除三层以上的锈蚀、变形模板、钢筋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外架计花费了25万元,提供了续建人耿之乐的说明、耿文标的暂收条加以证明,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洋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的拆除费用,且现场三层以上的模板、钢筋锈蚀、变形系因停工所致,造成停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考虑到海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周爱东施工,双方对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存在过错,周爱东虽存在未按照承诺及时复工的情形,海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造成停工的原因之一,加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能及时沟通和友好协商,最终导致了工程停工、合同解除,海洋公司和周爱东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海洋公司将三层以上模板、钢筋及外架拆除的费用确实已经发生,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由周爱东负担8万元。6、工程款开票税费70万元。因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方予以确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未作为施工方的义务在合同中明确,海洋公司在诉讼中既要求将此项费用作为垫付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又要求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税金,自相矛盾。因原审法院已经将税金从周爱东应得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故海洋公司主张的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爱东已支取和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总计为9755077元。(四)质量问题。因审理中,双方就质量整改费用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周爱东就质量整改费用(含鉴定费)应向海洋公司支付37万元。海洋公司自行整改。(五)施工资料。周爱东所述海洋公司强抢工地施工不实。周爱东作为施工人,应当向建设方及时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以便工程竣工验收。综上,海洋公司尚欠付周爱东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但考虑到涉讼工程为未完工程,审理中海洋公司已经进场继续施工,经鉴定方确定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确定海洋公司从鉴定报告出具次日起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更为合理。金鹰公司相对海洋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周爱东要求金鹰公司在欠付海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爱东工程款5563947.13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周爱东承担质量整改费用33万元,海洋公司自行整改。该款在上述海洋公司应付周爱东的工程款中一并冲减。三、周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洋公司交付施工资料。四、驳回周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59913元,鉴定费16万元,合计219913元,周爱东负担19913元,海洋公司负担20万元;反诉诉讼费5200元,鉴定费8万元,合计85200元,周爱东负担4万元,海洋公司负担45200元。周爱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拆除塔吊费用4.5万元及拆除报废模板、钢筋费用8万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海洋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强行进入工地,此费用数额是海洋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让周爱东承担是不合理的。2、本案工程没有经过交接,海洋公司就强行进场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实际竣工,故应视为周爱东已经交付工程资料,而且,周爱东已将所有工程资料交付,已无资料可交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增加海洋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12.5万元。海洋公司辩称:拆除塔吊费用及拆除报废模板、钢筋费用总计应为25万元,该款项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2.5万元。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周爱东负有法定的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周爱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海洋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爱东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有擅自停工、拒绝交付未完工程及施工资料等重大过错和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及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其主张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海洋公司为减少工程损失进一步扩大,为周爱东向单春旺垫付了54万元木工工程款,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原审法院以另行结算为由不予抵扣,是错误的。3、周爱东擅自停工14个月又拒不移交未完成工程,造成三层楼面模板、钢筋锈蚀和外架安全隐患,周爱东负有拆除义务,应当承担拆除遗留物的全部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由周爱东负担8万元不妥,应由周爱东承担全部拆除费用25万元。4、返工费用444741.92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5、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孙如强、韦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爱东要求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海洋公司代周爱东垫付给单春旺木工工程款54元、报废模板、钢筋及有安全隐患外架的拆除费用25万元、返工费用444741.92元。周爱东辩称:海洋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是三人所共同签订,但是实际出资和承建本案工程的都是周爱东,孙如强、韦勇元就此向法庭作出了书面的陈述,海洋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金鹰公司称对周爱东及海洋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海洋公司是否应当向周爱东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二、海洋公司主张其向单春旺支付的54万元木工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能否成立。三、原审认定周爱东应承担拆除塔吊费用4.5万元,及承担拆除报废模板、钢筋、外架费用8万元是否正确。四、海洋公司主张锈蚀钢筋返工费用为444741.92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能否成立。五、周爱东是否应向海洋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海洋公司在与金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21#、24#楼及相应的地下人防工程与孙如强、韦勇元、周爱东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周爱东施工,系属违法分包,该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周爱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就其已施工完成部分向海洋公司主张工程款。至于周爱东停工的原因,既有海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有双方未能及时沟能和友好协商的因素,故海洋公司主张周爱东擅自停工、单方违约,不能成立。后续工程由海洋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海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整体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周爱东未提供工程资料,亦未举证证明周爱东施工的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故海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周爱东工程款。原审法院酌定从经纬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之次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海洋公司提供单春旺的预付条,以证明其为周爱东向单春旺垫付了54万元木工款,单春旺亦在该预付条中记载该54万元系周爱东施工的21#、24#楼木工款。但单春旺同时也是后续工程木工组的负责人,海洋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经过周爱东的同意,亦未告知周爱东,周爱东在本案中则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款项的支付,且单春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宜由三方另行结算,在本案中暂不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拆除塔吊费用,周爱东在停工后未能复工,后续工程由海洋公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故周爱东在退场时负有将塔吊拆除的义务,其未完成该义务而由海洋公司代为拆除,海洋公司可以主张将拆除费用从周爱东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费用的数额,海洋公司提供了塔吊拆卸协议、拆除费用发票证明为4.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由周爱东负担,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拆除报废模板、钢筋、外架费用,该费用系后续施工人为接续施工,拆除报废模板、报废钢筋所发生的费用,以及21#楼外架在停工前和停工期间发生的费用。海洋公司主张的25万元系其与后续施工人结算的数额,并没有得到周爱东的认可,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模板、钢筋报废以及外架费用增加系因停工导致,对于停工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定由周爱东负担8万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21#、24#楼工程因长时间停工,造成部分钢筋锈蚀严重,标准层三层以上楼面梁板严重变形,质监部门亦责令全部返工,为此,海洋公司主张周爱东应承担返工费用,并提供自行制作的造价报告以证明返工费用为444741.92元。但双方就质量整改费用在原审中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周爱东就质量整改问题向海洋公司支付37万元后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周爱东同时表示,如海洋公司坚持主张返工费用44余万元,则是对质量问题达成协议的反悔,即不同意承担37万元的质量整改费用。海洋公司在同意37万元整改费用的同时对周爱东的当场表态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现其又主张37万的质量整改费用不包括返工费用,且其所主张的返工费用系单方计算,故原审法院对海洋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返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周爱东作为施工人,应当向海洋公司及建设方及时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且在原审庭审中,周爱东亦认可手中还有部分资料,故原审法院认定周爱东应当向海洋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爱东和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8元,由周爱东负担2800元,海洋公司负担507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