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52号原告:苏某。被告:欧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大吵大闹是常有的事,导致双方已于1995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在清城租屋居住,被告则在两个儿子之间轮流居住。自从分居至今,原被告事实上已断绝任何来往,甚至儿女们有什么喜庆之事,原被告也不会共同出席,也就是你到我就不到。还有,即使知道对方患病住院,彼此也不会问候也不关心。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对婚后共有财产的房屋(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胜利村委会湧头岗村9号)进行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婚后所建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到清远市清新区(原清远县)山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苏彩娥、儿子苏勇强和苏卫强、小女儿苏李娥等四人(均已成家立业)。1982年8月,原被告建成房屋一套。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闹、互不往来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十多年,亦共同生育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家立业。可见原被告经历多年的夫妻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闹,双方已于1995年10月分居至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以积极的态度与被告进行沟通并相互谅解,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消除隔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