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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登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牛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53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文,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梁秀雯,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1053041。上诉人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集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登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集群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改判微集群公司无须向陈登文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入职后一个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律师费;二、由陈登文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六、七、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双方确认,微集群公司未支付陈登文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故微集群公司应予支付。但陈登文在劳动仲裁阶段只请求了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请求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故微集群公司只需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具体金额为2758.62元(6000÷21.75×10)。因此,原审判决微集群公司支付陈登文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关于入职后一个月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审对此问题的计算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关于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陈登文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微集群公司应按陈登文申诉请求胜诉比例赔偿,具体金额为4473.91元。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第六、八项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登文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工资2758.62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登文律师费4473.91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微集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