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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艳与朱绍兵、王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艳,朱绍兵,王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薛艳,个体户。被告朱绍兵,个体户。被告王菊成,个体户。原告薛艳诉被告朱绍兵、王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兵、王菊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艳诉称:2013年3月,被告朱绍兵、王菊成以在泗洪县某工业园经营饮料食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立据借款共计7万元,并口头承诺待生意好转时还款。因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绍兵、王菊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绍兵、王菊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两人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先后向原告薛艳立据借款5万元和2万元。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薛艳伍万元整﹤¥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朱绍兵2013.3.1”、“今借到薛艳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人民币。王菊成2013.3.4”。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绍兵和被告王菊成于1998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朱绍兵、王菊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绍兵、王菊成经原告薛艳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应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绍兵、王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兵、王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薛艳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朱绍兵、王菊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