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雷光玉与刘汉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玉,刘汉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雷光玉,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罗明江,仁寿县钟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汉泽,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王曦、雷鸣,北京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光玉诉被告刘汉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江,被告刘汉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8月6日起,先后签订4份合同书,被告违约离开砖厂不予管理,已承包2年的承包费未给付原告,被告还变卖了原告财产,遗留的电费、税费、土地租金等未交,由原告垫付了。诉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违约金、财产损失、垫付费用等共计366373.33元。被告刘汉泽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承包费,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发包方香格里拉县建塘镇格灯村新旺砖厂(简称甲方),法定代理人雷光玉、杜吉群,与承包方四川省金堂县广兴镇宝塔十社(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刘汉泽,签订一份新旺砖厂经营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甲方将砖厂承包给乙方生产销售经营,负责本厂所需的证照和费用;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每年承包费60000元,于2008年11月30日交10000元,2009年6月30日交50000元,以后每年交款时间为8月30日交60000元,先交款后生产;乙方负责经营中的一切费,如税费、土地费、环保费、资源费、催国车砖4000块砖;甲方现有机械设备(附移交清单)给乙方使用,乙方合同期满后按交接清单交给甲方;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2008年8月6日,甲方刘汉泽与乙方雷光玉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乙方负责协调甲方生产经营中所涉及有关单位的关系正常,并代甲方缴纳税费等,甲方承包新旺砖厂期内每年付乙方20000元,付款时间2009年5月31日付10000元,2009年7月30日付10000元,以后每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000元,期限与承包新旺砖厂的期限相同。2008年8月16日,雷光玉与刘汉泽在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名,杜吉群在监交人处签名。2008年12月雷光玉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雷光玉。2008年12月17日,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新旺砖厂5000元。同日,雷光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香格里拉县建塘镇光玉兴旺砖厂,经营者为雷光玉,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同日,雷光玉与刘汉泽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由于甲方面手续上造成的影响,耽误的时间,甲方需在第一年内免除两个月的承包费;乙方所建的一次码烧水坯窑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承包费用前五年按合同上交,第六、第七年甲方免除两年的承包费用。免除乙方两年承包费用后,水坯窑才完好交于甲方所有;新建窑的规格,宽3米,周长100米,高1.8米,所建窑需达到正常烧出红砖的质量要求。2010年4月22日,雷光玉与刘汉泽签订一份上交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协商同意按原合同执行,现根据实际情况,两年内应交款16万元,分两次交清,2010年6月30日交8万元,2010年7月30日交8万元,如不交清,自然终止合同,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并追究违约责任。2010年7月10日,江才收到刘汉泽交纳的2009年7月30日、2010年7月30日两年租金费用16000元。2010年7月18日,杜吉群向刘汉泽出具一份收条,收到承包费20000元。2010年8月21日,杜吉群向刘汉泽出具收款收据,红砖45000片,每片0.4元,18000元,此款抵承包费。2011年3、4月份,刘汉泽离开砖厂,未与雷光玉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11月26日,雷光玉与杜吉群签订一份新旺砖厂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雷光玉付给杜吉群55000元,杜吉群不再干涉该厂一切事务,原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杜吉群无关,由雷光玉负责,证明人王国新。同日,雷光玉与王国新签订一份入股合作经营格灯新旺利民页岩真空机砖厂协议,主要内容:合作前的债权债务与王国新无关,由雷光玉负责,合作后的债权债务由王国新、雷光玉共同负责;砖厂计划出资100万元,王国新出资80万元,占砖厂80%股份,雷光玉出资20万元,占砖厂20%股份;原雷光玉新旺砖厂折价25万元,其中20万元入股,5万元待雷光玉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交给王国新后,由王国新分期支付给雷光玉作前期债权债务及生活费等。协议末有备注协议:送李向阳每年红砖厂价1.5万片,送江才每年红砖厂价1万片,送旺堆每年红砖厂价1万片。作为监督租用荒地合同的执行及格灯社车队管理。2015年7月5日,诺西村民委员会格灯村民小组和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诺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香格里拉新旺砖厂承包人刘汉泽于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承包该厂,约定该厂土地租金由刘汉泽支付至2011年3月3日,社长、会计到该厂收租金,但不见刘汉泽,厂里也无工人,社长组织人员到四川各地寻找无果,后找到雷光玉支付3年租金24000元,寻找车费7000,国土局5000元,电费4000元,环保费16000元,合计56000元。格灯社收到雷光玉2008年-2010年土地承包费三年共计24000元是实。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香格里拉县建塘圣地利民红砖厂,于2012年12月4日到我局办理变更手续(及采矿权转让),由中甸建塘镇兴旺砖厂变更为香格里拉县建塘圣地利民红砖厂,法定代表人由雷光玉变更为王国新。上述事实,有新旺砖厂经营承包合同书,财产移交清单,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补充协议,上交款协议书,新旺砖厂处理协议书,入股合作经营格灯新旺利民页岩真空机砖厂协议,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雷光玉及杜吉群与被告刘汉泽签订的新旺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光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承包合同约定的新旺砖厂与原告雷光玉取得营业执照的香格里拉县建塘镇光玉兴旺砖厂实则是同一砖厂。在香格里拉县建塘镇光玉兴旺砖厂内部,雷光玉与杜吉群是合伙关系,雷光玉、杜吉群与刘汉泽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是合同的相对人。对外刘汉泽是以香格里拉县建塘镇光玉兴旺砖厂的名义经营。2011年11月,杜吉群退伙后,雷光玉起诉合同相对人刘汉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雷光玉是适格的原告。刘汉泽抗辩雷光玉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变压器200千瓦1台,12000元;电动机55千瓦1台,5500元;电动机75千瓦1台,7500元;电动机4千瓦3台,2000元;柴油机1台,1500元;电动机40千瓦1台,4000元;锅架24口,4000元;场地架子5000元。共计40700元。本院认为,对照双方签字确认的财产移交清单,原告主张损失了柴油机、锅架、场地架子,在财产移交清单中没有,4千瓦电动机清单中是1台,故原告主张赔偿柴油机、锅架、场地架子、2台4千瓦电动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余财产,被告主张离开时已经办理了交接,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原告估计的财产价值,原告未举证证明未返还财产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看守费4950元,寻找费7000元,电费4000元,2008年至2010年3年土地租金24000元,环保费16000元,矿产费5000元,共计60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寻找费,其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租用土地的协议以证明承租人和寻找费用的证据及雷光玉支付了寻找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电费,其依据是村委会的证明和2011年11月27日雷光玉收王国新入股余款25000元的收据,收据中间写有交2010年12月30日止的电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供电部门收款的票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雷光玉为刘汉泽垫交电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3年土地租金24000元,依据是2009年元月4日、2010年8月22日、2012年6月22日的三份收款凭证。2009年元月4日的凭证载明:收到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一年土地费8000元,该时间段不是刘汉泽承包砖厂的时间;2010年8月22日的凭证是雷光玉收到入股余款8000元,中间注明:2010年度土地费,收款人是雷光玉。该证据不能证明雷光玉为刘汉泽垫付了土地费,且2011年11月26日雷光玉才与王国新签订入股合作协议,2010年8月22日雷光玉即从王国新处领取入股余款显然不合常理。因此,2009年元月4日和2010年8月22日两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雷光玉为刘汉泽垫付土地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环保费16000元,原告未提供环保部门收款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16万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共93333.33元,合计253333.33元。被告认为,被告委托唐文学汇款3000元给雷光玉,杜吉群收刘汉泽20000元,以红砖款18000元抵承包费,双方口头协商砖窑抵两年的承包费,被告不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认为,汇款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杜吉群已与雷光玉散伙,杜吉群收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唐文学汇款是受其委托,故唐文学汇款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付款;新旺砖厂经营承包合同中杜吉群与雷光玉同样作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名,杜吉群与雷光玉协议退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杜吉群退伙前收原告的承包费38000元,应当认定该款是原告履行的部份承包费;根据2010年4月22日雷光玉与刘汉泽签订的上交款协议书,约定刘汉泽应交款16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交8万元,2010年7月30日交8万元,如不交清,自然终止合同,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并追究违约责任。从该协议本身看,被告未交清承包费16万元,合同则解除,被告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雷光玉还有权追究刘汉泽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明确刘汉泽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本身也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此处也未明确刘汉泽所有财产是否无偿地归雷光玉所有。如果是刘汉泽所有财产无偿归雷光玉所有,还应当给付承包费16万元,还要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则该协议显然显失公平。结合双方之前于2008年12月17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免除乙方两年承包费用后,水坏窑才完好交甲方所有。因此,上交款协议中“一切财产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包涵了将被告所建的水坏窑及被告的其它所有财产用于抵偿承包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承包费253333.3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雷光玉从香格里拉到成都机票740元,2013年雷光玉到新疆来回的火车票650元,因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2010年4月22日的上交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未交清承包费16万元,合同自然终止,被告未按期交清1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新旺砖厂经营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7月30日解除。被告于2011年3、4月份离开砖厂,未与雷光玉办理交接手续,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王国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最迟应当于2011年11月26日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法律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光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雷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庄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