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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樊××、黄××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黄××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黄××。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黄××原均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特斯邦威公司”)天津空港仓库员工。2014年下半年,樊××因经济拮据,遂与黄××预谋,从该公司仓库偷拿货品变卖获利。2014年10月16日、18日晚,黄××按照樊××的要求,利用其收货检货的便利条件,趁仓库无人之机,分两次将公司仓库中70件羽绒服和90条牛仔裤装箱,并运送至樊××负责的转发区。后樊××利用其打包货物的便利条件将偷得的羽绒服、牛仔裤分别混入美特斯邦威公司武清经销商和大寺经销商的待提货物中。同年10月20日,樊××等人利用美特斯邦威公司武清经销商到该公司提货之机,顺利将已混入美特斯邦威公司武清经销商待提货物中的71条牛仔裤偷运出公司,后樊××从美特斯邦威公司武清经销商处将该批货物转运至自己住处藏匿。同年10月23日,美特斯邦威公司相关人员在例行出库检测时发现武清经销商和大寺经销商的货物中混入了70件羽绒服和19条牛仔裤。后美特斯邦威公司开展内部调查,樊××、黄××主动向所在公司承认了偷运羽绒服和牛仔裤的事实,并将已盗运出公司的牛仔裤退回。2014年10月30日,美特斯邦威公司天津空港仓库经理和某使用电话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且于同日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美特斯邦威公司对该二人依法传唤。经鉴定,涉案的70件羽绒服和90条牛仔裤总价值人民币46940元(其中已运出公司的71条牛仔裤价值人民币14129元,未运出公司的70件羽绒服和19条牛仔裤合计价值人民币328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和某的陈述;证人陈××、沈××、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提供的樊××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的黄××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及调取的美特斯邦威公司天津武清经销商与大寺经销商在2014年10月份的出货单及被盗物品清单、美特斯邦威公司出具的授权说明及对樊××、黄××从轻处理的申请、美特斯邦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樊××、黄××的职工情况表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制作的现场图、涉案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徐××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提供的被害单位经理和某与黄××的谈话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丽价鉴字[2014]第7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黄××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469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黄××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在被害单位开展的内部调查过程中均主动向单位部门领导交代了该二人结伙盗取公司财物的事实,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黄××虽着手实行职务侵占犯罪,但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考虑到该未遂部分与既遂部分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故全案以既遂处罚,其中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黄××案发前主动向被害单位退回部分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未遭受实际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樊××、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樊××、黄××的犯罪情节较轻,又均系初犯,均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结合被告人樊××、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樊××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黄××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