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小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青诉被告朱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青,朱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70号原告李小青,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小青诉被告朱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和被告朱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青诉称,2014年8月22日20时29分许,被告朱俊伟驾驶豫KC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李小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小青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豫KCV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86.1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9776.12元(其他费用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被告朱俊伟辩称,我与原告协商后,我赔偿原告了15000元,我不再承担本案其他责任,我也不向保险公司追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小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证明:2014年8月22日20时29分,朱俊伟驾驶豫KCV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小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小青受伤,经认定:朱俊伟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小青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共1页);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共1页);保险单一份(共1页);证明:朱俊伟和豫KCV9**号车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共1页);出院证一份(共1页);住院病案材料一份(共12页);医疗费票据一份(共1页);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李小青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3086.12元。被告朱俊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收据一份,证明已赔付原告15000元。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小青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俊伟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小青与被告朱俊伟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0时29分,被告朱俊伟驾驶本人的豫KCV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李原告小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小青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3086.12元。被告朱俊伟已垫付15000元。另查明:1、豫KCV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俊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青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俊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应按照其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CV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小青所受损失。原告李小青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8086.12元(已扣除被告朱俊伟支付15000元),2、营养费390元(13×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上述1、2、3项共计886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66.12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俊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炳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