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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银婵与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余银婵,女,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委托代理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汉族。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告余银婵诉被告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阳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银婵诉称,原告与被告的阿姨系多年的朋友,继而认识被告及其妻子,知道被告是在外面做生意的。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说是其生意周转困难,要找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付一次。原告因与被告没有过深交往,有点担心,就问被告的阿姨,阿姨讲他也确实在做生意,应该没有问题,让原告可以放心借钱。出于对被告阿姨的信任,加上对被告及其妻子印象不错,而且当时手上有闲钱没有其它投资渠道,于是原告答应借款给被告,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将60万元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据,约定半年内归还(即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后在2013年中期,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做项目还有些缺口,希望原告能再借40万元,如原告不借的话,被告的项目拖很久而且有可能搞黄,前期原告所借的60万元还款期就不知道拖到何时还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更大程度上原告想安全收回前期的60万元借款,加上原告认为被告看在其阿姨的份上不会骗原告的钱,再次于2013年7月2日出借4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仍为半年,当时口头说好也是月息三分)。在原告借二笔款项后,在过了约定的还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也通过其阿姨了解情况,阿姨表示也不清楚具体情况,让原告追紧被告还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才在2015年4月7日对欠付的利息作了二份还款承诺,此外再无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利息或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出借款项并由被告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追讨仍不偿还一分钱,且第一笔借款已快2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136000元(其中40万元暂从2015年1月3日计至2015年6月2日,60万元暂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另自起诉日至还清按月息2分计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余银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1日借据及转账凭条;2、2013年7月2日借据及转账凭条;3、2013年7月2日收据;4、2015年4月7日还款承诺两份;5、吴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吴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强向原告余银婵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吴强(身份证号:××)向余银婵借到人民币:肆拾玖万贰仟元正(¥492000),现金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正(¥108000),并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全款归还余银婵。本借据一式二份。合计共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人:吴强。2013年03月11日。确认:余银婵。”同日,原告余银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其卡号为62×××22的账户向收款方户名为吴海燕的卡号为62×××51的账户转账492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吴强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余银婵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整(¥328000.00)及现金为: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合计共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01月02日前归还余银婵,为期陆个月。本借据一式二份。立据。借款人:吴强。2013年2/07”。同日,原告余银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从其卡号为43×××49的账户向收款方户名为吴强的卡号为62×××73的账户转账328000元。被告吴强在2013年7月2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余银婵建行转账为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整(¥328000.00),现金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立据。收款人:吴强。2013年2/07”。2015年4月7日,被告吴强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内容分别为:“本人吴强与余银婵在2013年2月07日所借人民币:肆拾元正(¥:400000)双方同意每三个月付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给余银婵,因本人个人原因一直如约支付至2015年1月02日止开始未如约支付,本人承诺至借据法律到期之日前全部付清。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承诺人:吴强。同意人:余银婵。2015年4月7日。签于珠海市夏湾。”、“本人吴强与余银婵在2013年3月11日所借人民币:陆拾元正(¥:600000)双方同意每三个月付人民币:五万肆仟元整(¥:54000)给余银婵,因本人个人原因一直如约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止开始未如约支付,本人承诺至借据法律到期之日前全部付清。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承诺人:吴强。同意人:余银婵。2015年4月7日。签于珠海市夏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及转账凭条、收据、还款承诺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有涉澳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内地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本院认为,被告吴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及转账凭条、收据、还款承诺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2015年6月2日,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同时,原告主张本金100万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银婵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至2015年6月2日;2、以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至2015年6月10日;3、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12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畅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