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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与被告刘成山、刘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刘成山,刘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辉,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东鲍村,居民。被告刘成山,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五村,居民。被告刘绍青,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五村,居民。原告李辉与被告刘成山、刘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被告刘成山、刘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刘永乾由被告刘成山、刘绍青担保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辉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李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山辩称,担保属实,只担保一个月,当时扣得利息是一个月,借款人逾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刘成山进行催要,2013年年底,借款人刘永乾说借款已经还完了,具体还没还不清楚。被告刘绍青辩称,担保属实,只担保一个月,后来被告刘绍青问刘永乾,说钱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刘永乾由被告刘成山、刘绍青担保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保证到期归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或无力清偿时,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清偿内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自该借款到期之日为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李辉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人刘永乾向原告李辉借款50000元,有借据证实,借款人刘永乾与原告李辉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成山、刘绍青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应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刘成山、刘绍青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成山、刘绍青称只担保一个月以及借款人刘永乾已经清偿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刘成山、刘绍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永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山、刘绍青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成山、刘绍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永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刘成山、刘绍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