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韩小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庆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勇,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宋雪莲,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小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韩小勇、宋雪莲、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新祥、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勇、宋雪莲、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小勇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韩小勇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用于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每个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韩小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韩小勇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宋雪莲系被告韩小勇之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韩小勇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韩小勇与原告签订的具体业务的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外,被告韩小勇、宋雪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小勇、宋雪莲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且,前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编号为XXXXXXXXXXXXXXX01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7.5%。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韩小勇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小勇应立即偿付原告全部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韩小勇、宋雪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28,985.7元、逾期利息1,669.68元;2、判令被告韩小勇、宋雪莲偿付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韩小勇、宋雪莲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40,459元;4、依法处置韩小勇、宋雪莲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韩小勇、宋雪莲对原告所负债务;5、判令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小勇、宋雪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1、判令被告韩小勇、宋雪莲支付本金4,361,953.85元、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85,395.42元、逾期利息129,421.01元;2、判令自2015年8月5日其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小勇签署《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500万元;证据2、借款申请表、结婚证,证明被告宋雪莲对被告韩小勇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担保合同》、借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韩小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小勇、宋雪莲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韩小勇发放贷款;证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韩小勇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8,985.7元、逾期利息1,669.68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向被告韩小勇追讨欠款,发生律师费支出140,459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韩小勇、宋雪莲、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韩小勇、宋雪莲、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韩小勇贷款本金余额为4,361,953.85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分别为85,395.42元、129,421.01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0,459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小勇发放贷款,但被告韩小勇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雪莲系被告韩小勇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贷款,故被告宋雪莲应与被告韩小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361,953.85元;二、被告韩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85,395.42元、逾期利息129,421.01元;三、被告韩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韩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40,459元;五、被告宋雪莲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韩小勇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如被告韩小勇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韩小勇、宋雪莲协议,以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小勇、宋雪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小勇继续清偿;七、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中被告韩小勇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小勇追偿。案件受理费47,9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3,557元,由被告韩小勇、宋雪莲、上海上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