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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06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戴永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戴永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632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法定代表人孙德顺,行长。被执行人戴永幸,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戴永幸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7763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戴永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永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六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八分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现被执行人戴永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申请人欠款的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戴永幸的财产,且其现居住地不明,与其无法联系。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戴永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7763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戴永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江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