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甲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梁甲某,女,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邹某某,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梁甲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子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5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于199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乙某,于201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婚后刚开始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喜好打牌,不拿钱回来养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恶化,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在原告2014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也没有共同生活,现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2月15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只是打打麻将。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家生活20几年了,婚后一起建了房子。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的父母都是被告负责照料。现在原、被告的年纪都大了,被告希望原告回来,双方和好,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5日在醴陵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于1993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梁乙某,于201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29日,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醴陵市XX乡XX村XX组X号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儿子。虽然儿子不幸因病离世,但原、被告更应彼此珍惜,相互扶持,共同度过生活中的困难和不幸,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共同努力维持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甲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宋子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