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执字第7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午国玲谢佳明肖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午国玲,谢佳明,肖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72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午国玲,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谢佳明,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被执行人肖娜,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午国玲、谢佳明、肖娜向申请执行人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2910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81元,执行费1577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午国玲、谢佳明、肖娜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