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明俊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明俊。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人侯明俊在绵竹市剑南镇中心广场东南角彩票销售点附近,乘受害人浦某某不备,将受害人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3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明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10时25分许,被告人侯明俊在绵竹市剑南镇中心广场东南角彩票销售点附近,乘受害人浦某某不备,将受害人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300元盗走。后被告人侯明俊退还了被盗现金230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明俊的供述,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明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明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明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明俊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还了盗窃的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明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兰敏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