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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与罗放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罗放华,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梓龙乡梓坪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兰,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放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谢良,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上诉人罗放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冷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梓改煤矿成立于1991年3月30日,系一家经依法核准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单位。被告罗放华自2006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身患××。2014年3月20日,被告所患××被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罗放华的××已构成伤残肆级。之后,罗放华因与梓改煤矿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协商不成,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梓改煤矿向罗放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8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41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63元、驳回罗放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梓改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元月4日,原告梓改煤矿为被告罗放华向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2月21日,原告梓改煤矿将被告罗放华向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即罗放华已不再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7日,罗放华经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疑似尘肺样改变、建议申请尘肺诊断、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5年元月13日,被告罗放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放华作为原告梓改煤矿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肆级,罗放华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罗放华系农民工,其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罗放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罗放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肆级,确诊为××时年满47周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108个月的本人工资。罗放华本人工资系指罗放华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罗放华患××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证据,罗放华系农民工,确诊患××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即按娄底市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909元执行。罗放华患××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1089元(2909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为314172元(2909元/月×108个月)。由于原告梓改煤矿于2011年2月21日将罗放华向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罗放华于2013年10月30日确诊患××时已不再是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工伤参保人员,被告罗放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梓改煤矿承担。因此,原告梓改煤矿诉请的不支付被告罗放华的××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放华在工作中患××,并被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肆级,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民工(劳动者)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罗放华因工伤且构成伤残肆级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答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证据,以娄底市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2909元作为计算被告罗放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999.5元(2909元/月×5.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与被告罗放华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支付被告罗放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89元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4172元,合计375261元;三、由原告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支付被告罗放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99.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系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的企业法人,在招录罗放华时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政府主管部门与工伤保险部门的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自2007年1月开始为罗放华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报加入了工伤保险,期间一直没有间断过,罗放华被诊断出的二期煤工尘肺应当是在2011年以前的工作期间形成的,对于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形成的××,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应当支付罗放华相应的���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支付罗放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8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1417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不需支付罗放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上诉人罗放华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放华于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一直在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7年1月4日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为罗放华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自从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罗放华就按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要求参加了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组织的××健康检查。2011年2月以前罗放华在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组织的××健康体检时被查出患有煤��尘肺,2011年2月21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要求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对罗放华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综上,罗放华按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参保期间被检查出患有煤工尘肺,其按照规定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当由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负责支付,原审判决上述费用由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支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罗放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放华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负责支付,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和罗放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查,确���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于2007年1月4日为上诉人罗放华向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申报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1年2月21日,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将上诉人罗放华向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异动减少手续,上诉人罗放华于2013年10月30日被确诊患××时已不再是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在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处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故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放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负责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冷水江市梓龙乡梓改煤矿和上诉人罗放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