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金仙与马中权、王洪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仙,马中权,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邵金仙。委托代理人:徐红光、邵运姣,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权。被告:王洪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肖进。原告邵金仙与被告马中权、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中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493333.33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马中权、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金仙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权、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马中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息按月息30‰计付,被告王洪根、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马中权指定的王洪根账号。款项出借后,被告方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按月支付利息60000元。审理中根据先抵充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充抵方式,经计算,截止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马中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72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金仙借款本金1687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中权追偿。三、驳回原告邵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4元,由原告邵金仙负担4200元,由被告马中权负担22564元,被告王洪根、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