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号。负责人:康丽琴,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路黑利驾驶原告所名下的豫K690**、挂豫K11**号货车沿许禹路自东向南倒车时,与祁建伟驾驶的豫K561**货车相撞,失控后又与王亚明驾驶的豫KQR5**轿车相撞,导致祁建伟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定损,被告以该事故车辆系特种危险车辆、本地不具备维修条件无法定损拒绝定损。后原告自行将车辆(整车车体分三部分修复、主车、挂车及罐体分别修复)修复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该事故车辆定损为2186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等合理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等险种。原告持相关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等共计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三辆车相撞,被保险车辆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关于事故车辆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中的车损赔偿是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三车辆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及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其他两受害人在该法院起诉赔偿的事宜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投有保险的事实。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为218694元。第四组,1、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为23777元。2、修理费发票50张、共计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车头费用为5000元。第五组,1、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修理罐车及罐体支付维修费为61777元和材料费64662元。2、武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罐体容器检验费12333元。3、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清单各一份,因该发票的付款人为鲁山县豫鲁燃气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挂车的维修费49410元,鲁山县豫鲁燃气有限公司认可该费用实际由原告支付并同意原告进行理赔。第六组,1、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手续齐全、合法。2、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3、平顶山市新华区天明光辉汽配商行出具的定额发票共计65张、金额共计6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托运至武汉市所支付的拖车费6500元的事实。4、鲁山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定额发票100张、金额共计10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托运至辽宁省营口市所支付的拖车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四组、第五组中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检验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费用。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因本案的事故车辆均已经实际维修完毕,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以维修发票的金额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根据事故车辆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的特征,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指出的检验费符合特种车辆的性质和要求,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检验费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发票,和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其作为保险人没有履行定损义务,也没有就上述维修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690**重型半管牵引车、豫K11**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登记车主系原告许昌XX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等险种,其中,豫K690**重型半管牵引车车损险为324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豫K11**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险为66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零时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路黑利驾驶原告所名下的豫K690**、挂豫K11**号货车沿许禹路自东向南倒车时,与祁建伟驾驶的豫K561**货车相撞,豫K690**、挂豫K11**号货车失控后又与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逆向行驶)由王亚明驾驶的豫KQR5**小型轿车相撞,导致祁建伟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黑利承担主要责任、祁建伟、王亚明各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000元,支付维修主车车头费50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托运至武汉市所支付的拖车费6500元。在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分别修理罐车及罐体支付维修费为61777元和材料费64662元。在武汉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出支付罐体容器检验费12333元。原告将事故车辆挂车托运至辽宁省营口市支付拖车费10000元,在营口奥捷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挂车维修费4941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技术服务费23777元。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关于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许昌公司赔付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公司作为豫K690**、挂豫K1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豫K690**、挂豫K11**号车辆的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或扣除保险金的理由。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辩称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因本案系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是一种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是本保险合同基本义务,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不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获得部分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故按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应适用于责任保险的纠纷中。综上,保险公司依据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235459元(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豫K690**、挂豫K11**号车辆损失的保险金235459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巍红第6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