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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兰生大宇有限公司与湖北宏博物资有限公司、葛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兰生大宇有限公司,湖北宏博物资有限公司,葛雷,刘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84号之一原告上海兰生大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汪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传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旷洁,上海市���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宏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文敦。被告葛雷,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婷,女,汉族,1986年6月7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兰生大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宏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葛雷、被告刘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抵押物位于本市宝山区杨泰三村,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所以被告刘婷申请将本案移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告与被告湖北宏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合同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即原告位于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楼的办公室内。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原煤购销合同》中明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于原告租赁的本市淮海中路XXX号XXX楼的办公室内,属本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刘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婷对本案���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