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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桂萍诉被告罗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萍,罗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付桂萍,女,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安顺市棉纺厂退休职工,住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西段***号*单元*号。被告罗瑛,女,1962年10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安顺市钟表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顾府街**号**号。原告付桂萍诉被告罗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萍、被告罗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八次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故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570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是从2012年之前就开始的,原告家以前开娱乐室,我借款是用于在她家赌博用,借条的借款中含有利息,月息以六分计,借款时原告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来的借款是前期的利息付清又借的,2013年8月19日这笔借款我只得到4000元本金,另外的6000元的是用于付以前的利息。另外,我2014年12月份还过10000元的本金。我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开娱乐室,被告到原告娱乐室打过麻将。被告曾九次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于2012年6月1日借款5000元、2012年8月15日借款5000元、2012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10000元,共计110000元。上述《借条》除2012年9月7日注明“……借到付桂萍……”外,其他《借条》均写“……借到付贵萍……”,且未注明利息、还款时间,出借时每笔借款均按月利率5%扣除一个月利息后支付,其中,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被告实得现金4000元。借款后,2014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现原告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利息的支付陈述均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九份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支付陈述均不一致,但原告庭审中自认每笔借款都按月利率五分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对原告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减去原告每笔借款预先扣除的利息,及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原告扣除的6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实得99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因被告实得借款99000元,之后被告偿还过10000元,则被告向原告偿还金额应为:99000-10000=89000(元)。原告主张利息57000元,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而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支付的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但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桂萍偿还借款人民币89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桂萍要求被告罗瑛支付利息人民币57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20元,原告付桂萍承担人民币807元,被告罗瑛承担人民币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熊宗华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星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