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于某在义乌市通信市场银龙商服一楼话机世界手机店内买手机时,趁店内营业员刘某等人不注意,盗得收银台桌子上的“OPPO”N5207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1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雷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