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于月英与代伟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于月英,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代伟国,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月英诉被告代伟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月英、被告代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承建公主岭市众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工程时,找我去工地做管理人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做到如下两点即一次性支付工资10万元。一、开工前要求:1.负责赊运钢材到工地;2.负责赊运塔吊到工地;3.负责找土建和水暖两班人;4.负责借孙智东(原告儿子)166.19㎡房证。二、开工后负责主建:主建从”基础打完承台梁立上砖就算原告完成任务”。原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只支付了4,000.00元工资款,至今欠原告96,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96,000.00元;2.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和延迟履行金。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口头协议,也没有签订过其它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确实曾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已经支付过工资5,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舅舅。被告于2010年9月承建公主岭市众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原告及其爱人到工地工作。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订立口头协议,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工资,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4,000.00元,剩余96,000.00元工资尚未给付,原告在被告工地做负责人,工作了3个月。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在被告工地陆续工作了32天,负责出纳、收料等工作,被告答应每月给原告2,000.00元,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5,000.00元,后来被告不满意原告的工作状况,原告离开了被告工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起草的合同三份,其中一份是原告亲手写的,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担任负责人,被告称这三份合同均不是被告起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担任负责人。2.原告邻居杨兴辉(已出庭)及其爱人吴凤琴(未出庭)出具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其家中打电话向被告索要10万元工资,杨兴辉出庭接受询问时表示确实听到原告打电话说要钱,但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及双方谈话的具体内容,也未从其他途径听说过双方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宜。3.原告自行书写的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爱人支付工资6,000.00元,被告称该收据不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实际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每年过年被告给原告家孩子的压岁钱。4.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其本人与代秀琴(原告三姨)的录音一份,证明代秀琴知道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情,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代秀琴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代秀琴不知道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情,是原告自己说的,鉴于上述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当庭致电代秀琴本人核实,代秀琴称只知道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过,并不知道被告欠原告10万元工资的事情。5.原告的爱人孙绍清出庭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口头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被告主张该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6.原告同学张福启(未出庭)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将塔吊租借给被告工地使用是通过原告介绍、原告是被告工地负责人,被告主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身份,对该份证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原告主张双方订立了关于10万元工资的口头协议、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双方确实订立口头协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已提供的六组证据也未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本院认为,于月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00元由原告于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初旭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