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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美堂与杨雁茗、谢红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李美堂,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雁茗,个体户,现去向不明。被告谢红耀,个体户,现去向不明。原告李美堂诉被告杨雁茗、谢红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堂的委托代理人黄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雁茗、谢红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堂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杨雁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当日,原告向杨雁茗交付借款,杨雁茗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被告谢红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杨雁茗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谢红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雁茗、谢红耀未作答辩。原告李美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杨雁茗向原告借款11.5万元的事实,被告谢红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雁茗、谢红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因被告杨雁茗、谢红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美堂与被告杨雁茗系认识关系。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杨雁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杨雁茗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持有,内容为“今本人向李美堂同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谢红耀在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被告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作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雁茗向原告李美堂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雁茗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的规定,被告谢红耀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主张被告谢红耀对被告杨雁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为: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杨雁茗、谢红耀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雁茗偿还给原告李美堂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谢红耀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告费7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杨雁茗负担,被告谢红耀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卢艳妮代理审判员黄柳青人民陪审员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韦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