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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郝进仁,男,195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原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岱岳镇X区。异议人马生钰,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原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阴县X路X区X排X号。异议人王振德,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原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现住山阴县X路X区X排X号。申请执行人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朔州市X区X路X区*号。法定代表人赵国金,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X乡X村。法定代表人岳银,董事长兼经理。本院在执行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执行主体有误。该案不应把三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主体;二、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有财产并在原山西金海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中煤集团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7000余万元;三、我公司发起股东为16人,而只是工商注册时登记了我们三人,应执行16人才合法。本院查明: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在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工商注册号为140000105940684,法定代表人岳银,,自然人股东郝进仁投资比例70%,马生钰18%,王振德12%。而异议人提交1991年11月山阴县高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出资人股东为16人,而实际股东签名为10人。朔州市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执行人拖欠货款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决未自动履行,申请强制执行。在2009年11月19日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金海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方为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2014年10月15日依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的申请,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原山西金海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称: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到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将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在银行的存款1442980元冻结。本院认为:山西山阴高山煤业有限公司股东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已于2009年11月19日将该公司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山西金海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改名为中煤集团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承担。为此,三个股东应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冻结其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法规,应予执行。至于异议人提出:1、公司股东十六人为何只执行三人存款,因工商注册是三个股东,属合法股东。而其余股东只属公司内部行为,而作为被执行对象显属没有合法依据;2、该公司在现中煤集团华昱能源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7000万元的事实,本院按申请人的申请在向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下达偿还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继续执行显属违法;3、关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告知应向本院提供财产清单,而被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据此,应驳回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进仁、马生钰、王振德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 宪审判员 闫全录审判员 樊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