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卢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31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无共同语言。而且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在原本就没有婚前感情的基础上,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致使婚后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已无存在的必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31日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31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