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建宏与张多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宏,张多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宏,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多禹,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金建宏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建宏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强,被上诉人张多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多禹在一审中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吊顶与隔断两部分工程,上诉人金建宏也认可张多禹对部分隔断进行了施工。因此,吊顶与隔断劳务费均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对张多禹施工的吊顶与隔断工程量进行查实,但对隔断部分的劳务费数额未予查明,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971.83元(金建宏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焦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