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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从明与费德忠、张浩钰、袁朝飞、贾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明,费德忠,张浩钰,袁朝飞,贾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陈从明,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德忠,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钰,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袁朝飞,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发金,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从明诉被告费德忠、张浩钰、袁朝飞、贾发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被告费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张浩钰,被告袁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妍菁,被告贾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明诉称,2014年10月23日23时40分,费德忠驾驶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袁朝飞)搭乘陈从明及张浩钰、贾发金沿机场路行驶至机场路15KM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翻于排洪沟内,致陈从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从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颈2、3椎骨折伴脱位;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右侧颧骨骨折;4、额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陈从明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从明伤残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称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浩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发金、陈从明无事故责任。中保公司承保了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双方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陈从明遂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996元(自己垫付的,其他的已经支付)、护理费30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误工费12767.67元(38303元∕年(建造行业)÷12个月×4个月)、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材料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44.55元(18027元∕年×(18-1.5)×0.2÷2),共计170923.06元,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费德忠、张浩钰、袁朝飞、贾发金、中保公司对原告陈从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陈从明的伤情诊断、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等事实无异议,但费德忠认为:1、张浩钰是攀枝花市驾校的专业教练,在费德忠饮酒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劝阻反而在其驾驶的过程中催促加速行驶并有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2、贾发金主动将其所借车辆交给饮酒后的费德忠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陈从明明知费德忠刚拿到驾照且已饮酒的情况下,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费德忠的赔偿责任;4、费德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中保公司以格式免责条款拒赔无理,因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浩钰认为:张浩钰受贾发金之邀赴宴饮酒,之后并不知道费德忠酒驾。事发时,张浩钰抢方向盘只是职业习惯,但并不应当责任。袁朝飞认为:1、袁朝飞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已经取得了驾驶执照的贾发金,贾发金还出具了一份借条,表明如果出了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其承担。而且,贾发金并没有饮酒;2、费德忠、贾发金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撒了谎,但随后主动到交警队承认了错误。费德忠、贾发金撒谎行为并没有对现场的设施、人员受损造成任何的改变,不属于伪造现场的范畴。同时,费德忠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饮酒驾驶,中保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合同依据。关于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由于陈从明出具的暂住证在交通事故前6个月就过期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进行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是建立在被侵权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而陈从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3、误工费,陈从明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就应当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4、护理费,陈从明的陪护证明上证明只需一名陪护,费德忠、贾发金出钱请了一名护工,陈从明就不应当再要求护理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应赔偿多少,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贾发金认为:1、保险公司应当以车上人员乘坐险予以赔偿;2、贾发金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贾发金将所借的车辆交给费德忠驾驶,费德忠已经取得了驾驶证,且肇事车辆并没有机械故障或缺陷。而且,事发当晚张浩钰作为驾校的专职教练不仅唆使被告费德忠高速行驶还有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贾发金垫付了28380.07元。关于赔偿费用,贾发金同意费德忠的意见。中保公司认为:1、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即有效,而且法律规定只要饮酒就不允许驾驶;2、袁朝飞没有责任,即没有什么可以放弃的,只能由承担主要责任的费德忠来申明放弃保险公司赔偿;3、中保公司不认可陈从明主张的损失,请求驳回陈从明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袁朝飞,袁朝飞为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袁朝飞与贾发金是朋友关系。袁朝飞在贾发金领取驾照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23日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贾发金。当晚,贾发金邀约驾校的教练张浩钰、同学费德忠、房东陈从明一起聚餐饮酒。聚餐之后,贾发金驾驶肇事车辆搭乘陈从明、张浩钰、费德忠在机场道路上行驶。中途停车,贾发金将肇事车辆交给费德忠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张浩钰不断催促费德忠加速行驶并伸手抓握方向盘,致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机场路15KM路段向右侧翻于排洪沟内,酿成陈从明、费德忠、贾发金、张浩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从明、费德忠、贾发金、张浩钰均向交警支队作了虚假陈述,即贾发金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上述当事人均承认了错误,指明肇事司机为费德忠。经检测,费德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3㎎∕100㏕,未达到GB19522所规定的20㎎∕100㏕的标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认定的饮酒后驾驶行为。另查明:1、张浩钰已经支付1000元,贾发金已经支付28380.07元,费德忠已经支付2260.93元,陈从明已经支付10000元。2、贾发金租住陈从明的房屋,陈从明居住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89号附26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陈从明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急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4、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简称笔录、检查报告、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5、保险单;6、医疗费票据;7、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费德忠驾驶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搭乘陈从明、张浩钰、贾发金沿机场路行驶至机场路15KM路段时,驶出道路右侧,侧翻于排洪沟内,致致原告陈从明、费德忠、张浩钰、贾发金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费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浩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发金、陈从明无责任,符合事实,予以采信。费德忠明知自己刚领取驾照技术不熟练且酒后驾驶车辆,无视交通安全而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浩钰作为专业驾校的教练,在未保证行车安全的情形下不断催促其学员加速行驶,致使车辆行驶处于危险境地。危险发生时,张浩钰还作出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危及安全行车的行为,过错明显,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袁朝飞已为肇事车辆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陈从明虽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川DXXX**号轻型普通客车乘客。为减少讼累,本院对陈从明要求中保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此,本院对中保公司提出其不应向陈从明支付车上人员座位险等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袁朝飞将车辆借给已经取得驾驶证的贾发金,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贾发金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证的费德忠驾驶,亦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陈从明要求袁朝飞、贾发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从明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陈从明一直在本市城区生活。陈从明主张的护理费3030.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2767.67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事实,应予采信;陈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从明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39张,合计金额为39014.90元。但陈从明出院后的门诊票据4张及住院期间的票据2张,无其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交通费。陈从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确认为300元为宜。3、精神损害抚慰金。陈从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酌情确认为1000元。3、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陈从明主张的复印费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44.5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64937.41元。中保公司赔偿20000元。费德忠赔偿86962.44元(164937.41-20000×60%),扣除已经支付的2260.93元,应支付84701.51元。张浩钰赔偿57974.96元(164937.41-20000×40%),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支付5697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从明20000元。二、费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从明各项损失合计86962.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60.93元,还应赔偿84701.51元)。三、张浩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从明各项损失合计57974.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56974.96元)。四、驳回陈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费德忠负担884元,张浩钰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佩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