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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周某甲,烟台宏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公安处珠玑派出所民警。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6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只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190000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特此证明.”2006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某甲拾万元整。”原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已偿还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1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克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