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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永方、周应财与郄延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方,周应财,郄延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806号原告陆永方,居民。原告周应财,居民。被告郄延佐,居民。原告陆永方、周应财诉被告郄延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方、周应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延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龙庙支行贷款20000元,此款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由二原告作为联保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由二原告代为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35元。后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垫付款10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郄延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龙庙支行与周应财、周光林、陆永方、郄延佐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成立联保小组,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其中郄延佐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元,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2013年6月22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龙庙支行向郄延佐提供贷款2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13.68%,结息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贷款利息235元,合计10235元。后二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龙庙支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郄延佐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郄延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郄延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永方、周应财偿还垫付款102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郄延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