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琼,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及(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通过向他人虚构能办理前往澳门务工及在中山市落户事宜,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骗取张某某、蒋某甲、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能够介绍其到澳门工作并代为办理前往澳门务工的劳工证,在中山市石岐区百佳广场骗取张某某办证费人民币6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又谎称办理澳门劳工证需要缴交保证金再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黎某某将上述骗得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2.被告人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于2014年8月7日、9日、11日、12日在中山市石岐区岐头村、康华路等地,骗取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郭某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黎某某将上述骗得钱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3.2014年3月,被告人黎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对黄某某谎称能够帮助其朋友被害人李某落户中山,骗取李某通过黄某某给付“找关系”活动费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黎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一空,并未用于帮助办证。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被群众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李某、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覃某某、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张某某、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及证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证人黄某某、被告人黎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流水清单、证人黄某某的银行卡复印件、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诈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及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未曾收过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辩解、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诈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报案陈述称“阿昌”看见其将钱款交给黎某某,后又陈述改称阿昌仅知道其交钱给黎某某的事情,但是未在场,关键陈述前后矛盾;陈某某称除了“阿昌”还有郭某某知情,但对“阿昌”的具体身份信息却一无所知;郭某某的证言虽然称陈某某被黎某某诈骗人民币6000元,并辨认出陈某某,但其除了称陈某某为“阿莲”外,对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一无所知,且未能说出得知陈某某被骗的信息来源,通过陈某某的陈述分析,郭某某可能通过陈某某而知,故其证言只能是传来证据,只是陈某某陈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辨认笔录只能证实其认识陈某某,无法确定和被告人黎某某的关联关系。综上,陈某某将交钱给黎某某的事情只告知与其如此不熟悉的两人存在不合情理之处,而且黎某某对此外其收取的每一笔钱款都写下了收据,唯独陈某某不能提供收据,且此笔的发生时间与其它几宗诈骗相隔时间差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诈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收取黄某某人民币40000元是借款并非诈骗、其收取他人赴澳门劳务钱款后有去联系办理的辩解及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黎某某尚有实现办理劳务证的可能,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其没有能力协助黄某某的朋友李某在不具备入户条件下将户籍迁入中山,仍收取黄某某的“关系费”人民币40000元,且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开支,甚至未到公安机关了解相关入户信息情况,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借款关系。虽然黎某某曾于2011年受雇佣赴澳门劳务派遣,但此情节并非是其具备帮人办理赴澳门劳工证的能力,而是据此骗取众被害人的信任,甚至向部分被害人编造其仍在澳门务工的情节,其在根本不具备为他人办理赴澳门劳工证的能力下,收取他人钱款,且无任何实质性的办理劳工证行为,将该款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并隐匿不让被害人找到其,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某某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黎某某诈骗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0元、蒋某甲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郭某某人民币4000元、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李某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兆诗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