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维锋与肖凯翔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锋,肖凯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石维锋,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肖凯翔,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原告石维锋与被告肖凯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凯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维锋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做油卡业务时,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的油卡,被告至今尚欠33000元油卡款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油卡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凯翔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石维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油卡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凯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被告肖凯翔欲从原告石维锋处购买价值100000元的油卡,经双方协商,原告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当场支付了66000元给原告,余款33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石维锋购油卡叁万叁仟元正(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肖凯翔拖欠原告石维锋购油卡款33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维锋购油卡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肖凯翔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红卫?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郑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