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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组*号。被告杨甲某,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居委会*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杨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好喝酒和打牌,对家里不管不顾,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5日对被告杨甲某的母亲邓某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2、2015年9月1日对被告杨甲某的母亲邓某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杨甲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与家人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乙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乙某现年6周岁,在XX中心小学就读一年级,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乙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被告自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对家庭及妻儿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因长期分居很难继续维持。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乙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杨甲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乙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黄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甲某每月承担婚生子杨乙某的抚养费300元。离婚后,被告杨甲某享有探望婚生子杨乙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尹全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